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 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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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 ||||||||||||||||
第 三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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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本局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等事項。 | ||||||||||||||||
第 五 條 | 本局得委託區公所清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送本局審核。 | ||||||||||||||||
第 六 條 | 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 | ||||||||||||||||
第 七 條 | 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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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其使用方式有礙珍貴樹木生長者,本局應命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或已列管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因而受損失者,本局應予適當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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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本局或第四條之受託機構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工作。 前項工作之進行,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應先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配合會同或引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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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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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新北市政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建築基地內有珍貴樹木時,應要求申請人提出保護計畫或遷移計畫,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人變更設計。 | ||||||||||||||||
第 十二 條 |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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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其他樹木得請求本局提供遷植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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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 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經確定滅失或死亡者,由本局公告解除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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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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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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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下乘數賠償。 前二項行為係由其他樹木所有人所為者,依前條規定處罰,不適用賠償之規定。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乘數由本局認定之。 毀損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致有礙其生存者,其賠償金額由本局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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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本局得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並得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民眾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給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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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