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園(不包括運動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申請使用及管理,以符合公共空間使用公平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本要點所稱本場地,係指本市境內經本府農業局列管之公園(不包括運動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其名冊由本府農業局另行公告之。 |
三、 |
於本場地內舉辦集會、展覽、表演或本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應填具申請表向該場地所在地之區公所(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 |
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 |
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
(二) |
有第八點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者。 |
(三) |
未依申請期限內申請者。 |
(四) |
資料不齊,且逾期未補件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機關得不予受理核准使用:
1. |
申請人最近一年曾有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 |
2. |
活動內容有損壞場地設施、影響環境安寧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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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本場地使用順序以申請文件送達受理機關先後順序判定之;如無法判別文件送達先後順序時,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
六、 |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七日至三十日內,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存摺影本、場地安全維護及清潔計畫書、活動企劃書、交通維持計畫、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核准勸募活動函影本、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及警察局許可集會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需使用者,經受理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
(二) |
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三) |
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且一次以不逾連續二日為限。如遇特殊狀況需延長活動者,應於活動結束前重新提出書面資料申請,經受理機關核准,始得延長,原則以延長二日為限,並補繳相關費用。 |
(四) |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檢附場地活動安全維護及清潔計畫書、活動企劃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
(五) |
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須檢附場地所在地警察分局之許可文件影本。 |
(六) |
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核准勸募活動函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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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申請使用本場地,經受理機關審查核准者,應繳納保證金每場地每次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倘需使用本場地之水電設備,酌收水電使用費每日一千五百元,未滿一日以一日計(申請人自備者免繳)。且應於使用場地起始日起算前三日繳納。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場地,經受理機關核准者,得免收保證金及水電使用費。 |
八、 |
本場地保證金和水電使用費退還及扣抵規定如下:
(一) |
本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者,受理機關得逕行回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追償之。經受理機關派員檢查後,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七日內無息退還保證金。 |
(二) |
本場地、設備及器材若有損壞,應由申請人立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受理機關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追償之。 |
(三) |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前三日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水電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無故取消使用者,將予以紀錄,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 |
(四)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1. |
有第四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
2. |
違反第九點規定。 |
3. |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
4. |
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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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受理機關如有重大緊急事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水電使用費,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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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
活動時間上午八時至晚上九時止,選舉期間依選罷法規定。 |
(二) |
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搭設舞台、帳篷等臨時建築物,應事先經本場地受理機關同意,違者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要求賠償。 |
(三) |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須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並負起約束參與活動人員行為之責。 |
(四) |
申請人應接受受理機關和相關主管單位稽查核准使用之相關文件,不得拒絕或推辭未攜帶。 |
(五) |
交通或工作之車輛,未經核准不得進入本場地,經核准駛入場者,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
(六) |
活動所需設備,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如有使用本場地設備之需要,需經受理機關同意,方得使用。 |
(七) |
申請人應妥善維護本場地之環境衛生整潔,且負責活動後垃圾清運,並接受受理機關之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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