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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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本府管轄之公園(包括運動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依法規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
第 三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 一、運動公園為本府教育局。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其他依法規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本府定之。 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
第 四 條 | 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需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 |
第 五 條 | 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藝術作品、踏石及園燈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蓋在臺上之建築物)、樓閣、迴廊(曲折蜿蜒之走廊)及園椅等。 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溜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攀岩場及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池、溫泉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木(槌)球場、健康步道、跑道、腳踏車專用道、體 健設施(包括太空漫步器與太極推手器等)及其他運動設施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臺、閱覽室、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臺、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及瞭望臺等。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水臺、洗手臺、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 七、防災設施:滯洪設施等。 八、其他經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 |
第 六 條 |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 公園內各項設施應由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法規規定建立圖冊及文件,並登記列管。 |
第 八 條 | 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派員巡查公園內設施,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 |
第 九 條 |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捐贈。 為前項捐贈者,應檢附設計圖說、樣式及相關文件,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園得接受認養,其認養規定,由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 條 | 公園開放時間,由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報經核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
第 十一 條 |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曝曬衣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 三、隨地便溺、吐痰或其他不檢行為。 四、縱容寵物或其他牲畜便溺未予清除。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任意塗寫、書刻、張貼或故意毀損。 七、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其他設施;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或破壞景觀等。 八、未依規定擅自駕駛或停放車輛。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於兒童遊戲區或經公告禁止吸菸之場地內吸菸。 十一、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二、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十三、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四、賭博或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十五、攜帶危險物品。 十六、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公告者,不在此限。 十七、未依規定使用各項設施有危害安全之虞。 十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板車、放風箏或球類運動等活動。 十九、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 二十、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必要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第 十二 條 | 公園內架設地上物或埋設地下物者,應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須依規定繳納費用者,應於繳費後,始得為之。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公園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復或損害賠償責任。 |
第 十三 條 | 公園內辦理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使用目的及時間,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使用。 申請使用公園者,應負責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及公共秩序維持等事項。 |
第 十四 條 | 依前二條規定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使用: 一、違反原核准用途。 二、違反相關法規規定。 三、發生意外事件,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
第 十五 條 |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其涉及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依法處理。 |
第 十六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